西北空管局飞服中心圆满完成“两会”保障工作

人民陪审员制度、合议庭制度及其逐渐开展的司法公开制度使我国司法民主建设获得长足发展。

鉴于封建制度的继续瓦解,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现象。大约在20世纪30年代,当英国学者李约瑟(Joseph Needham)在研究中国科技历史时提出了一个问题,也被称为李约瑟难题,即尽管中国古代对于人类的科技发展做出了很多重要贡献,但为什么科学和工业革命没有在近代中国发生?面对这样的问题,西方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回答,讨论相当热烈。

西北空管局飞服中心圆满完成“两会”保障工作

在思考西方法治发展过程时,昂格尔发现,西方法治发展的道路与中国法律的发展之间有一段相似经历,有一些共同现象。昂格尔的结论是,当时没有什么社会集团、等级或机构设法维护它们对于政府的独立性。接下来,昂格尔还介绍了当时中国的儒家和法家学说的各自特点。在介绍封建时期中国社会中的商人时,昂格尔强调了商人不独立的特点,强调了商人和商业中心的依附地位。我们在评价一个人、一个时代的时候,往往特别强调他或她究竟带来了什么具体的社会变化,例如,他或她究竟创造了多少GDP。

昂格尔发现,在争霸斗争中最有可能获得胜利的国家,就是那些为了生产和战争的目的而设法最有效地调度自己的经济和人力资源的国家。中国古代的法律尽管具有实在性、公共性、普遍性,但是,这种法律并不具备自治性,因为这种法律拒绝在纯粹的行政命令和法律之间做出严格的区分。正义法原则在内容上具有客观的性质,能将法律和道德捆绑在一起,此种正法原则可以说是兼具法律性和道德性的。

从早些年的彭宇案许云鹤案许霆案,到近年的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于欢故意伤害案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王鹏驯养贩卖鹦鹉案江歌案等,都已向我们充分表明,法院如果不尊重社会公众的道德关切,那么,其所作出的判决将很难被接受,会丧失公众认同的道德基础。根据类似案件应类似处理的一般正义原则,法官可以将新类型或特殊情形统摄到原则范围之下,使得原则潜在包含此种情形,将该原则具体化为可直接适用的规则,再借助类推将具体化后的规则适用到眼前新事实之下,即可完成法律判断。孙海波,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青年学者、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针对在法律论证中运用道德评价的做法,佩岑尼克认为这种道德论证仍有待回答一些问题。

对法官来说,这些理由本质上必须是法律的,原因在于他的推理必须表明,裁判结论与他有义务适用的法律是相一致的。对于疑难案件中法官所进行的隐性实质权衡的讨论,参见陈坤:《疑难案件、司法判决与实质权衡》,《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

西北空管局飞服中心圆满完成“两会”保障工作

这三种思维取向看似都与法律自身的特性密切相关,但并不意味着在法律推理中能完全将道德理由排除在外。[20]因此,从后果主义的角度来看,立法这种普遍性安排更高效和便捷。我现在只是说,立法者在制度上并不如法官能够更好地决定有关权利的问题。既然判决不能凭空推断结论,要讲道理,那么,法官会利用常规的法律推理方法在形式上为判决提供证成,但明眼人心里都知道,法律推理在这里发挥的仅仅是一种伪装性或修饰性的功能,真正对判决结果起着根本决定性作用的恰恰是道德因素。

首先,道德本身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相比之下,立法者无此种角色限制,他可以综合使用多种方法来从事立法活动,如社会调查、历史考察、比较研究、经济分析、道德推理等。他至少列举了这样几个方面:第一,道德陈述部分具有描述性意义,部分具有情绪性的意义,但是这些意义成分是如何相互关联的?第二,道德原则是可普遍化的,也就是说,它们可能不使用专有的名称或明确的描述,但普遍化是否会迫使人们采纳任何特定的道德观点?第三,在某种意义上,不同人的道德观可能相互矛盾,但矛盾这个词在这里是什么意思呢?第四,好的理由能够证成道德陈述,但什么样的理由是好的呢?第五,正确的道德观点必须考虑对具体案件的直觉评价、赞同的原则、他人的偏好、社会确立的原则和确立的推理规范。由于这种裁判方式并不是首先以既有法律作为逻辑思考起点,而是以后果为诱因、倒果为因,从后果倒推法律、再以法律武装后果,因此在理论上,我们称之为后果主义的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

[33]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道德在法律推理中主要发挥三方面的作用,即通过考量道德因素来主导裁判结果(后果性功能),以法伦理原则为根据裁判(法源性功能)以及以道德理由强化释法说理(修辞性功能)。接下来,法官会在既有法源库中选择能够证成该后果的法律。

西北空管局飞服中心圆满完成“两会”保障工作

[41]无论是直接演绎适用确定的包含道德内容的规则,还是通过道德推理先将评价性术语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后再适用该规则,都能将道德因素的作用发挥出来。其观点和理由有多个方面:第一,在一个自由主义社会中,价值是多元的,且不存在一个贯通性的标准能够衡量诸价值。

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会如何看待和理解自身的角色?除了严格适用法律之外,法官是否还有其它更广阔的活动空间?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法官有义务去严格执行法律,除了适用法律得出判决之外,他似乎不能够做得更多。疑难案件需要道德推理,这些案件的争议性来自它们的道德特征,即使当法律决定在法律制度秩序的框架内解决问题时,这些案件仍然保持着同样的道德特征。从法律推理的结构来看,单纯依赖实在法的演绎逻辑是一种简单版本的法律推理形式,法源的圆满性足以排除法外因素对裁判的进入。在个别时候,比如在同性婚姻议题上,由于该问题本身具有极强的伦理争议性,法官有时候会特意回避道德层面的讨论,将伦理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并在教义学层面上加以探讨。[45]See Larry Alexander, Ken Kress,Against Legal Principles, Iowa Law Review, Vol.82, No.3(Mar.,1997),pp.743-745. [46]参见[德]施塔姆勒:《正义法的理论》,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2-34页。第三,法官除了具备常人的道德品性之外,还具有其他一些专业的司法德性。

[57]法官引经据典尝试将某些道德文化要求作为某种权威,通过阐明文理、事理与法理,来说服人们在情感上接受某个法律判断。社会公共道德是贯行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基本道德。

[3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京刑终字第92号。道德有时往好的方向发展,有时有可能会朝着坏的方向变化。

二阶证成程序为道德施展拳脚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它可能在多个冲突的裁判规则中为法官指明选择方向,也可能是通过道德反思辩护某个规则的合理性,还可能是通过规则再造来填补立法空缺。与此同时,法官毕竟不是道德哲学家,很多时候他们没有心思、精力和能力思考道德问题,[29]司法程序留给他们解决问题的时间十分有限,难以像立法者那样去开展广泛的民意调查,无法通过数据和经验说话,这些都是通过司法解决道德议题会面临的障碍。

[40]在母亲遭受极端侮辱的情况下,保护母亲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是子女应尽的孝德。[16]摩尔认为一种合理的立法理论包含三部分内容:立法追求的正当目标、道德上错误行为的法律意义及法律调整、立法的道德界限。参见[奥]恩斯特· 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28-229页。后者并不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性质,而只对裁判结果的幅度或大小发挥引导性作用。

道德立法的辩护者多来自至善主义的核心传统,它倡导人们向善、最大限度地完善自己的德性,国家和政府有义务通过法律的手段惩恶扬善,以不同程度地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为了避免法官直接诉诸道德直觉或道德原则来衡平裁判,瓦瑟斯特罗姆提出了一种类似的二阶证成程序:第一,一阶证成程序着眼于判决最终是从法体系所蕴含的裁判规则中演绎推导出来的。

换言之,在进行法律推理之时,他考量了公正或正义这个重要的道德因素。[73]实际上,道德反思的功用就体现在为法官锻造得心应手的裁判规则。

[45]法律原则中的大部分来自于道德原则的转化,施塔姆勒给了它们一个正义法原则的身份,有时简称为正法原则。从方法论的角度来审视,道德进入法律推理可能会产生以下问题: 第一,道德哲学本身不太具体,道德哲学方法也不够成熟和确定,以至于难以提供像法教义学那样的较为稳固的思维方式。

在我国制度上,安乐死虽不被承认,但在实践中确实出现了大量的协助自杀的现象。另外,社会公众对司法的道德期许很高,这也变相地加大了人民法院的道德压力。此时,各方所持的主要道德标准不是社会性、公共性、普遍性的伦理要求和伦理规范,而是个体的需要和利益支配下的道德要求,体现了道德的个体性。其二,法官进行适度的道德推理,能够避免机械性司法,增强裁判灵活性的同时,也能使司法裁判更有德性和尊严。

法律推理是否因此可以完全不考虑道德性因素,学界对此有过不少争辩,这涉及我们如何理解法律推理活动的性质。See Raymond Wacks, Law, Morality, and the Private Domain,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2000, pp.97-98. [26]关于美德法理学以及司法美德的讨论,see Amalia Amaya, Ho Hock Lai (eds.), Law, Virtue and Justice, Hart Publishing,2013, pp.29-66. [27]See Alexander Nikolaevich Shytov, Conscience and Love in Making Judicial Decisions, Springer,2013. [28]参见何怀宏:《良心论——传统良知的社会转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24页。

[69]应注意道德的多元性和流变性。(一)解决道德难题的立法方案 考虑到实践中的道德难题纷繁复杂,那么,化解这些难题的方式注定也是多样化的。

[15]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东民初字第948号。道德反思在简单案件中用处不大,但法官在处理疑难问题时尤其需要道德理性,它时常能为裁判者打开一个新的思维窗口。

本文章为原创、翻译或编译,转载请注明来自令人起敬网

网友点评

已有0条点评 我要点评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